第十八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劳动密集型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的投入,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