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装备等条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得进行委托。
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行政委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等其他不宜委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实施前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培训,加强对行政委托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