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许可、审核、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或者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者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