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动物的尸体、器官组织或者诊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使用假、劣兽医医疗器械;
(六)销售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
(七)未做诊疗记录;
(八)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