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排污口档案,进行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并加强日常管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