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河长制第十三条有效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安排年度工作任务;(二)负责总河长、河长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对河长制工作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考核,协调处理跨界河道相关河长制工作;(三)承担河长履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四)总河长、河长交办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