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等社会力量以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治宣传教育。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