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人的;(二)发生灾难、紧急事故等造成停水时未立即抢修,抢修的同时未通知用水人或者未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三)未建立水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