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未报送水质检测结果,或者未公布水质信息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