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或者涂污、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情节轻微的,由相关红色资源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相关红色资源工作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歪曲、丑化、亵渎红色资源,情节轻微的,由相关红色资源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