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对国家所有的档案、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对非国家所有的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保护责任人保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及相关部门,对符合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的口述资料、会议记录等,开展抢救性保护和建档收藏工作。
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各类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电子信息采集存储,并纳入全市统筹建立的红色资源数据库实现永续保护。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