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五章 申领和发放第三十一条有效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领取保险金的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领取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领取保险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