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计划、政策、措施、标准等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地和有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培训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举报投诉等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