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改进家庭教育意见,必要时可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三)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的;
(四)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其他情形。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等问题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监护人发出督促监护令。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