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管理服务的;
(二)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的;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的;
(四)违法违规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五)违反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违反规定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标准化评审等服务的机构不得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两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