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乡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