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