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九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三)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四)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