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