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