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幼儿园、学校等教学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医疗机构(宠物医院除外)、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

(五)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六)由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禁入区域或者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