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小区管理组织报告犬只情况,禁止在住宅共有区域、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按时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