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效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2年3月20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