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拒绝提供地下燃气设施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