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进行物业承接现场查验。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参加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