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乡村环境卫生,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一)按照规定做好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不得在公共场所、道路、铁路保护区、田地、水体等区域倾倒渣土、垃圾,排放粪便、污水,堆存粪便、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塑料薄膜等塑料制品、畜禽尸体等;

(二)不得损毁、盗窃、占用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乡村公共环境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乡村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地方法规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