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保障爱国卫生工作落实。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