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