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