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合并、分立、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所有制形式、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