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