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