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