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杂交物种、选育物种、外来物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放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中违法情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