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检验有效期、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七)向气瓶内添加可能对气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损伤的物质;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