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第四十四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开展中医药标准化、产业化体系建设。鼓励知名中医药专家及确有专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和中医药抢救研究。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