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三)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