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有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三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