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并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具备与业主委员会工作相适应的健康条件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违反约定拒交物业服务费,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拒不执行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发生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形的。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