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物业买受人交付房屋。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签署房屋交付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使用;建设单位交付的物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买受人不得拒绝接收。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向物业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对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等作出约定。物业服务人向物业买受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出示委托协议。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