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条有效从事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未事先通知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用服务经营者发现消费者存在消费异常、费用显著超高等情形,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公用服务经营者不得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相关费用转嫁给消费者。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