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经营者没有显著说明或者提醒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