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明示的执行标准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的;

(五)经营者擅自更换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标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