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