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