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依法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