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面积、土石方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矿山、发电厂(场)、水电、水库、机场、港口、码头等点型生产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