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