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推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