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屋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屋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农村自建房屋的规划许可,农村自建房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农村自建房屋用作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和处置等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助做好宅基地初审,农村自建房屋规划初审,农村自建房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农村自建房屋用作经营场所的政策宣传和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