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有效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湿地、河湖、近岸海域、山林、矿山等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